藤县五金店起火,租客跳楼逃生致残索赔42万余元

查看:4138   评论:0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时间:2019-09-10 23:55:10

一楼的五金店发生火灾,三楼租客李水清为逃生,从三楼跳到地面致残。事后,李水清将五金店店主陆青峰以及房东魏莹、高酋诉至法院索赔42万余元。到底谁该为这起因火灾而引发的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埋单呢?

 

租客跳楼逃生致残索赔偿

 

  “着火啦!着火啦!快来救火啊!”

 

  2018年7月17日下午,藤县藤州镇挂榜路某房屋一楼的五金店发生火灾,现场浓烟滚滚。店主陆青峰发现火情后,大声呼喊并拨打119。

 

  三楼的租客李水清正在房间里休息,得知发生火灾后,从距离地面8.4米的三楼跳下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司法鉴定,李水清椎体骨折,属八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属八级伤残;两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同年8月16日,藤县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一层上方货架,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雷击、遗留火种、小孩玩火等,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起火成灾。

 

  今年4月,李水清向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房东魏莹、高酋以及五金店店主陆青峰共同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万余元。

 

逃生方式是否妥当引争议

 

  庭审中,李水清说,发生火灾的房屋属于魏莹、高酋所有,两人将一楼铺面出租给陆青峰经营五金店。陆青峰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一楼电气线路经常发生故障引起火星。她将安全隐患告诉魏莹、高酋,但作为房屋出租人,魏莹、高酋没有尽到房屋所有人与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安全隐患不整改,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魏莹、高酋和陆青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魏莹、高酋辩称,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起火原因,也未追究任何人对火灾的责任。他们多次提醒陆青峰要对电线线路进行维护、将货物摆放整齐,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外,李水清没有从楼梯走上四楼楼顶逃生,也没有等待消防队救援,其采取的逃生措施不当,应自行负担后果。事后,他们出于人道主义,已给付李水清1万元补偿金。

 

  陆青峰辩称,他是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的电气线路没有维修和维护义务,应由房屋的出租人承担维修维护义务。他与魏莹、高酋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房屋及电气线路的维修维护义务,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因此,出租人魏莹、高酋负有对房屋(包括电气线路)的维护维修义务,因出租人维修维护不善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出租人承担。李水清在发生火灾后慌不择路,逃生方法不当,她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两房东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判伤者担责两成

 

  经审理,藤县法院认为,对藤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可认定铺面发生火灾是由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一楼铺面发生火灾,纸箱、塑料编织袋燃烧后产生的浓烟和气味从一楼楼梯间向上流动,李水清为避免因火灾和浓烟给自身带来损害,采取从窗户跳楼的方式逃生,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应由引发险情人对李水清因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水清在采取紧急避险时,应该先考虑自己的生命是否正遭受紧急危险,在无法从楼梯逃生的情况下再采取跳楼逃生避险的措施,在紧急避险过程中,应该采取正确的保护措施,减轻身体与地面接触的冲击力造成的伤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由于李水清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没有采取正确的保护措施以减轻身体受到的伤害,其自身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法院指出,陆青峰与魏莹、高酋是租赁法律关系。出租人有义务保证租赁物符合使用的要求,而日常的保养工作则应由承租方负责。如果由于承租人的过错,使租赁物发生损坏、灭失的,承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青峰作为一楼的承租人,有义务负责一楼电线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陆青峰消防安全意识淡薄,在电线旁堆放大量纸箱、塑料编织袋等易燃物品,并乱接电线到一楼作开牙机用电,发生跳闸现象时,没有对线路进行检查,也不告知魏莹、高酋对线路进行更换或做其他处理。电气线路发生故障,致使堆放在线路旁的大量纸箱、塑料编织袋等易燃物品起火成灾,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陆青峰应承担民事责任。魏莹、高酋作为出租人和收益人,负有对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检查和监督管理的义务。他们对陆青峰在电线旁堆放纸箱、塑料编织袋等易燃物品没有及时纠正,对线路没有及时检查和更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核算,法院认定李水清因火灾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万余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李水清自行承担20%的责任;魏莹、高酋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12万余元,扣除已赔偿的1万元,尚应赔偿11万余元;陆青峰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21万余元。李水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魏莹、高酋与陆青峰之间不是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故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7月26日,藤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魏莹、高酋赔偿李水清经济损失11万余元;陆青峰赔偿李水清经济损失21万余元;驳回李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陆青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祝裕旺 王丽萍)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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