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上元街某河粉加工厂被罚5.75万元

查看:10605   评论:0   来源:县政府网   时间:2018-05-11 23:07:01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藤)食药监食罚〔2018〕8号

当事人:覃庆亮(藤县太平覃庆亮河粉加工厂经营者)

经营地址:藤县太平镇上元街176号 邮编:543314

资质证明:《营业执照》,注册号:450422600218046

负责人:覃庆亮       性别:男      职务:负责人

违法事实:2018年3月1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到你加工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你加工厂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且正在生产鲜湿米粉。执法人员现场对你加工厂的一套鲜湿米粉生产线进行了查封及对你加工厂生产的鲜湿米粉88.3kg进行扣押,并出具文书编号为:(藤)食药监食查扣〔2018〕8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藤)食药监食查扣〔2018〕9号《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

我局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并开展调查。2018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下达了《询问通知书》,通知你于2018年3月13日到藤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藤县藤州镇绣江路218号)就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经营鲜湿米粉一案有关事宜进行询问调查。你不在现场,文书签收人为你的妻子。你在规定时间没有到藤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接受询问调查。

由于你没有到藤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接受询问调查,2018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藤县太平镇上元街176号(藤县太平覃庆亮河粉加工厂)张贴询问《公告》,通知你于2018年3月30日前到藤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藤县藤州镇绣江路218号)就有关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经营鲜湿米粉一案有关事宜进行询问调查。你在规定期限内再次没有到藤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接受询问调查。

你加工厂共生产鲜湿米粉(生产日期2018年3月1日)88.3kg,货值金额为229.58元。你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鲜湿米粉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你没有配合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案件的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对执法过程进行了拍摄和录像,并且相关文书由见证人签名。你于2018年4月12日收到我局作出的《听证告知书》,你委托他人在2018年4月13日到藤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进行陈述申辩,决定放弃听证,并在《陈述申辩笔录》上签名确认。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在前款对应的处罚幅度内,结合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具体处罚金额。”的规定,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查封的鲜湿米粉生产设备、工具;

2.没收扣押的鲜湿米粉88.3kg;

3.罚款: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575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基准、从重处罚三个不同的适用档次,在幅度范围外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二个不同的适用档次。在同一档次内还有一定幅度的可以分为若干级别。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选择适用合理的档次和级别。(一)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处以基准处罚。基准处罚的幅度是自由裁量幅度倍数或金额的中间值” 、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在前款对应的处罚幅度内,结合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具体处罚金额。”

县食药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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