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一“90后”女子与男友未婚先育,生下一女儿。女儿未满周岁,双方却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最终导致分手。为了女儿抚养权,女子遂将男友告上法庭。近日,藤县法院审结该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邓某出生于1994年4月,系藤县太平镇人。其诉称,其与男友王某(1993年出生)于2015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5月双方生育一女儿王某某,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用凳子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为此,原告便带上女儿离开了被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便起诉被告,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来自单亲家庭,会虐待孩子,再者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被告愿意自行抚养孩子,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王某某属未满周岁的幼儿,尚处于哺乳期,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并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王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妥,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及实际生活水平,应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给原告。被告提出原告有不宜抚养孩子情形的辩解,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案情,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王某某随原告邓某生活,由被告王某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给原告,至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王某对对女儿王某某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理评析: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36条第3款规定,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未满周岁,尚在哺乳期内,原告不存在法定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法院判决王某某随哺乳的母亲抚养,并由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祝裕旺 韦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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