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酒后驾车酿事故
2020年1月21日
杨明与林武是初中同学,二人一直联系密切。2020年1月21日下午,杨明在未了解林武是否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母亲的摩托车借给林武使用。当晚,林武邀请杨明前往酒吧聚会,并向其归还摩托车。除了林武和杨明,罗冰、李蓉、黄百环、许俊杰也在场。聚会期间,大家均饮用了啤酒。
次日凌晨,林武擅自拿走杨明放在酒桌上的车钥匙离席。一段时间后,杨明拨打林武的电话,但无人接听。当日1时许,酒后驾驶摩托车的林武撞到路边用以固定电线杆的钢丝,摔倒在地,当场死亡。
2020年2月5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林武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林武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77.66mg/100ml。同月24日,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死者父母诉相关方索赔
2020年5月19日,林武的父母将杨明的母亲、岑溪市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岑溪市某城建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诉至岑溪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分别赔偿18442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岑溪法院查明,案发地点原为荒地,2014年6月16日,城建公司与广西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负责案发地点的道路硬化,使原在荒地上固定电线杆的钢丝暴露在道路边缘2米至3米处。该道路截至案发都未通过验收。城建公司、建设公司均未要求供电公司整改电线杆,也未设置警示标示。在日常检查中,供电公司对该情况视而不见。2019年9月4日,岑溪市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与城建公司、建设公司沟通后,临时占用部分道路使用。此后,地产公司在道路外堆放建材。发生事故时,电线杆固定钢丝周围摆放了4个警示锥形筒。
获知上述情况后,当事人申请追加建设公司、杨明、罗冰、李蓉、黄百环、许俊杰为该案被告,地产公司为第三人。林武的父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90201元。
谁应担责,各执一词
林武的父母说,杨明的母亲对车辆保管不善,存在过错。城建公司、建设公司、供电公司、地产公司均未尽到应尽义务,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杨明等人与林武共同饮酒,没有履行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也应担责。
杨明的母亲辩称,林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无证驾驶,应自行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车辆是林武私自取用,她和杨明不应对普通物品有过重的保管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供电公司辩称,其不是事发路段的主管责任单位,没有设置防护和警示设施的法定义务,也没有接到任何需要更改电业设置的申请。其对涉案电线杆固定钢丝可能造成通行阻碍无法预见,对林武闯入对外封闭的道路也无法预见,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城建公司辩称,涉案道路已发包给建设公司,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没有正常通行。电线杆的固定钢丝设置有锥形筒,施工方、管理方已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林武在深夜醉酒进入涉案道路,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建设公司辩称,林武因撞到电线杆固定钢丝死亡,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公司所建设的道路已成了城市道路,设置有警示锥形筒,公司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同时,涉案道路已移交地产公司,道路管理义务在于地产公司。
杨明辩称,他是在林武清醒的情况下出借的车辆,此后林武已将车辆归还。对于林武酒后取用涉案车辆,他并不知情,也没有同意。林武是聚会的组织者,他与林武不存在强迫性饮酒的行为,他对林武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蓉辩称,她与林武之间不存在强迫性饮酒行为。林武私自取用涉案车辆时,她进行了阻止,但林武强行拿走钥匙。此外,林武离席时没有达到醉酒状态。
罗冰辩称,席间,他去了旁边酒桌坐,没有与林武拼酒。
地产公司称,公司虽然在涉案道路之外有施工场地,但对涉案道路的使用及用电,与林武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黄百环、许俊杰未提出答辩意见。
法院判按过错担责
岑溪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部门已认定林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林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明出借摩托车,有审查不慎的责任。杨明在聚会中将车钥匙放在酒桌上,任由林武随意拿走。事后,杨明没有当即将摩托车追回,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是电线杆固定钢丝的管理人,供电公司没有及时进行整改或者迁移,也没有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即使涉案钢丝下端设有红白标色,以及设置有警示锥形筒,但是不足以让一个正常人在夜间能够清晰区分出涉案位置有电线杆钢丝,构成安全隐患,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杨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取得了摩托车驾驶证,其母亲将摩托车交给杨明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聚会席间发生强迫性劝酒等行为,与林武共同饮酒的人员不负有劝阻、提醒等义务。林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77.66mg/100ml,尚未达到醉酒状态,且离席时神志清醒,不是因饮酒造成死亡,李蓉、罗冰、黄百环、许俊杰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建设公司在涉案电线杆固定钢丝暴露处设置了危险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涉案道路竣工后,虽然没有验收,但是已经实际使用,且涉案道路正常通行多年,事故并不是因道路的工程质量问题而造成,因此,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城建公司经过招投标,将涉案道路发包给建设公司承建,符合法律规定。在涉案道路未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建设公司尚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人,城建公司更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地产公司因没有占用涉案电线杆固定钢丝处堆放建筑材料,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地产公司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经核算,岑溪法院认定因林武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5756元。对于林武的父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林武死亡的主要原因非直接侵权行为所造成,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岑溪法院认定,林武应当自行承担85%的过错责任,供电公司、杨明分别应当承担10%、5%的过错责任。
岑溪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供电公司赔偿73575.6元给林武的父母;杨明赔偿36787.8元给林武的父母。
林武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久前,梧州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为化名)
-END-
文字:田广伟|韦泳妮
编辑:钟知烨
校对:谭镇源
审核:覃显芸
来源:岑溪法院
- 上一篇:塘步镇邻里矛盾纠纷
- 下一篇: 藤县太平镇古龙路口私自储存、售卖黑油窝点两个